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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9篇)

神洲文档网 发表于2023-05-04 20:40:02 本文已影响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唐张学校《义务教育法》学习笔记

  一、我国义务教育的涵义、特点和意义

  1含义

  “义务教育,是依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都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

  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2、特点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国家性的特点。

  3、我国实施义务教育的意义

  (1)实施义务教育,是强国富民,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决策。(2)

  实施义务教育,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需要,是各类专门人才成

  长的奠基工程。(3)实施义务教育,是提高民族素质的需要,是提高国民素质

  的奠基工程。

  、我国义务教育法的基本内容

  (一)义务教育的目的目的: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一条)。

  (二)义务教育的步骤

  “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

  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三)义务教育的制度

  1.年限:“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第二条)

  2.义务教育的阶段和学制

  阶段:“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在普及初等教育

  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

  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学制:“六、三制”、“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

  (四)义务教育的对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

  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对于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法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第九条)

  1、义务教育的保障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

  四条)

  2.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班)。(第

  九条)

  3.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实行助学金制度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第十条)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违规收费,教师应予抵制,不应执行。

  教师更不得向学生自行收费、收礼。

  河南省某县某镇某小学五年级班主任李某,在一年的时间内,以各种名义收取全

  班

  63名学生押金,摊派款等共计

  3000多元,后被全班学生诉至法院,法院依法

  责令其退还全部违法收费,学校也给予他行政处分,调离了岗位。

  二、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是受法律保障的。

  《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

  则》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

  的法律责任。

  一)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

  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

  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法》第

  18条规定:“适

  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

  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义务教育法

  实施细则》第

  40条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

  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

  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

  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子女或者

  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

  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

  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

  3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

  拒绝接收应当

  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地方

  有关部门依照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治理中

  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规定:“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初中和小学生必须坚持

  就近入学的原则,不准招收择校生,严禁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

  3、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雇佣童工。《义务教育法》第

  15条和《义务

  教育法实施细则》第

  41条对此分别作了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

  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童工是指未满

  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经济收入的劳动或

  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义务教育法》第

  11条第

  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生同样

  适用以上条款。

  这就是说,义务教育在校生免除或终止接受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必须是因病或者有特殊情况,其中属于因病休学、退学的需要持有一定医

  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第二,需要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式提出申请。

  第三,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除此之外,学校无权批准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退学、停学。擅自开出假毕业证明,属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同时,依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关于

  为童工开具假证明应予以处罚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侵犯实施义务教育设施和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款项,包括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学校收取的杂

  费、集资或捐资费等费用及物资。对这些费用和物资,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侵

  占、克扣和挪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

  39条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由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占或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的法律责任认定

  对于偷窃,掠夺、勒索学校的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故意毁坏学校房屋和设备,占用学校的房屋、场地、并扰乱学校秩序等行为,《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

  42条规定,视情节和危害后果轻重,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和个人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赔偿。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秩序和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

  理办法

  1、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行为处理。

  《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扰乱实

  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工作秩序。违反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

  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辱人格尊严

  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

  1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

  体罚学生。”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要内容解读

  我国《义务教育法》共十八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共八章四十六条,对我国义务教育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本节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和宗旨

  《义务教育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根本指导思想和根本宗旨。

  1、根本指导思想。

  《义务教育法》的根本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方针是国家规定教育工作的总方向,是党和国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为实现该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对教育工作所提出的根本思想和总的工作方向。《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在义务教育中应全面地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同时,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是义务教育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义务教育是全面发展的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即面向全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全面发展的教育质量观。

  2、根本宗旨。

  义务教育的根本宗旨是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在义务教育中,我们应通过贯彻义务教育这一根本宗旨,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从升学教育的轨道转移到素质教育的轨道上。把升学率的竞争变为办学水平的竞争,从精英教育转向面向全体学生、促使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学生健全的个性,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实施义务教育原则

  1、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予以保障的原则。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一种国民教育。它是关系到提高全民族素质的社会工程,是一项全社会的共同事业,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和支持。为此,《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是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同时,《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各方面职责,规定了学校、家

  庭以及社会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在实施义务教育方面的行为规范,以确保义务教育顺利推行。

  2、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义务教育实施的统一性是指国家依法统一地实行义务教育制度,要求全国都要实施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实施的灵活性是指在义务教育实施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等实际情况,必须因地制宜推行。如《义务教育法》在入学年龄方面第五条又规定:“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岁入学。”因此,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除了遵循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外,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步骤、形式和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

  3、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原则。

  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是指义务教育事业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的原则,过去基础教育的管理,存在着集中过多,统得过死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地方和群众办学的积极性,妨碍了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基础教育发展的步伐,《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4、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义务教育有普及性,即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但在普及的过程中,也应注意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义务教育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延长义务教育的年限。

  二、义务教育的性质

  义务教育作为一项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具有不同于其他教育制度和教育工作的属性。就其性质而言,其具有强制性、普及性、公共性、免费性和基础性。

  (一)强制性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本质特征。义务教育是法律保证实教育活动。义务教育不仅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且是国家的义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予以保证。对不履行义务教育的行为,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性执行。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对适龄儿童及其家长或监护人的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否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又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个人或组织,由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

  照等等。这些法定的强制性措施义务教育顺利实施的法律保障。

  (二)普及性

  义务教育的普及性是义务教育的基本性质。所谓普及性是指全体适龄儿童、少年,除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的以外,都必须入学接受教育,并且必须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三)免费性

  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所谓免费性是指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除其全部或大部分就学费用。《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这说明我国的义务教育是免收学费。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我们的义务教育还不能达到完全免收各种杂费的水平。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来说,只免收学费,一部分杂费还要自己来承担。

  (四)公共性

  义务教育的公共性也称义务教育的国民性,是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公共性是指义务教育是一种社会公共事业,属于国民教育的范畴。它表现在义务教育属于一种政府行为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国家实行九制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这些措施表明,义务教育是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的事,不再是个人或家庭的私事,它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义务教育的这种国家性,保证了国家对义务教育的宏观调控,有利于义务教育质量的提高。

  (五)基础性

  基础性也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所谓基础性是指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其目的是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四有”的社会主义人才奠定基础。义务教育作为依法强制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一定年限教育的制度,一般都是基础教育的一部分,或包括基础教育制度。公民接受一定的基础教育是促进个体社会化的必要途径,是社会健康发展的保证。义务教育的基础性还表现在义务教育是一种全民性的教育,而不是英才教育,其根本的目的是使全体适龄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三、义务教育的对象

  (一)义务教育的对象

  义务教育的对象,即《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和少年。”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规定了儿童的入学年龄和入学条件。义务教育的正常入学年龄为六周岁,这是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特征的,而且符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和世界义务教育的发展趋势。但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小学入学年龄为七周岁,如果全部改为六周岁入学,师资、校舍、设备和经费等条件都不足。为此,《义务教育法》第五条:“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就使年龄稍大的儿童和少年也成为义务教育的对象,从根本上体现了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又具有可行性。

  为保证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都能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又作出了如下特殊规定: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以免予入学;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为了使盲聋哑、弱智儿童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而且他们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为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学习期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凡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二)义务教育的学制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这说明我国义务教育的总的年限是九年,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目前,我国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种类有“六三制”、“五四制”和九年一贯制等多种形式。多种学制并存是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在农村,小学和初中的学制多为“五三制”,在师资、校舍、设备、经费都存在较大困难的情况下,勉强在短期内过渡为“五四制”,实际上并不利于广大农村普及初中教育,因此,应允许“五三制”作为一种过渡性学制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作为义务教育的学制应逐步统一,确定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符合教育规律的学制有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为了确定义务教育的学制,有关专家对各种学制进行了多年的分析研究,实践证明“五四制”具有较多的优越性,比较适应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和教育教学内容的需

  要。“五四制”做为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是较为适宜的。

  四、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义务教育中分别承担相应的职责,这在《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国家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之一。这里的国家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责任是宏观调控与创造条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科学领导和综合布局,制定切实的规划,分阶段、有步骤、有计划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2、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3、建立义务教育的监督检查制度;制定义务教育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办学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和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4、负责提供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给予资助;帮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5、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培训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6、实行免费教育,帮助贫困学生就学;7、帮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8、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奖励贡献突出者,处罚违反法律者等。

  (二)社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任务,要动员整个社会力量来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所谓社会是指全社会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除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之外的其他公民和个人。作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社会主体在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中,主要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几方面: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承担相应的办学费用,不断改善办学的条件;对实施义务教育捐资助学;不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维护学校的权益和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等。

  (三)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阵地,承担着具体实施义务教育活动的责任。《义务教育法》所称的学校是指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包括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育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

  学校(班),工读学校等。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的主要责任包括按时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保证其享受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对修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义务教育的证书;维护学校财产和师生安全;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四)家庭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家庭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主要是针对父母或其他的监护人来说的。父母或监护人有义务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能中途辍学;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因为身体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等。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5.29?

  【字

  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施行日期】2014.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NO:SC12261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

  (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

  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和作业本,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并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

  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禁止学校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获奖情况、考级证书和捐助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所学校的招生范围和招生规模。

  学校应当接收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招生办法、新生名单和编班依据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

  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布的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明和就业、居住证明;

  (二)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入学申请后,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二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出地和转入地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学生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辍学;被监护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复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在偏远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学校的设置应当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抗震以及兼顾应急避难场所的要求。

  选择校址和编制校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城乡建设需要搬迁学校的,应当征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搬迁的原则,根据学校布局调整方案重新建设。重新建设应当确保校园规模和设施完整,符合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管理和工勤人员,改善寄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

  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教职工。具体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师资队伍、教育教学设备的配置,改善其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

  办学校的性质,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办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举办民办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期组织教育、建设、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排查、鉴定,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应当加强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运输、卫生、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保障学校、学生、教师安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斑马线等设施和标志;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负责疏导交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排查并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安保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实行任期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校长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和社会公开学校招生计划、学生入学结果、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收费项目及标准等重大事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加强管理,相互配合,或者依法送入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商业保险。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地位,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在核定教师编制时,对民族地区、边远山区以及寄宿制学校予以倾斜。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配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及时按规定招聘补齐教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第三十二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未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不得从事学校教

  育教学工作。

  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实行新进教师公开招聘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教师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和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津贴。

  学校应当每年组织教师进行身体健康体检,促进教师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建立完善教师退出调整机制。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校长、教师轮岗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以及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对长期在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以及到上述地区学校支援义务教育的城市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业务培训以及本省教育专业硕士招录等方面根据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个周期的全员培训。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期组织农村地区教师接受免费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培训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教师周转用房管理、使用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组织或者推荐学生参加有偿家教、有偿培训和其它商业性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建立健全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综合评价体系。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注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科学、信息技术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保障学校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学工作,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使学生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学校应当开展音乐、舞蹈、绘画等教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公民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卫生保健室、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小学生和初中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日和二十日。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质量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校长和教师的主要标准。学校和教师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排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增加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教育教学内容。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人数。学校逐步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市场的规范和管理。

  学校和教师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严格控制作业量和考试次数,不得增加课时。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和本省制定的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课程计划,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中小学学期、寒暑假和作息时间的规定,控制学生在校学习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各类学科竞赛。

  第四十九条

  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确保各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提高。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办学性质、规模、运行成本等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公用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特殊教育学校(班)、高海拔地区学校、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教学点)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

  均公用经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并逐步提高标准。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学校、民族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其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当地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不得挪用、挤占。

  第五十六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不得将公用经费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

  (二)未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用地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招生范围,并将调整理由和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九)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以升学率作为评价、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主要标准的;

  (十)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的。

  第五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绝接受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义务教育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三)举行选拔考试或者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试证书等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课的;

  (五)擅自将公办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九)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准的;

  (十)未按照课程设置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十一)未按规定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和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时间每学年少于十日和二十日的;

  (十二)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或者订购、使用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第六十条

  教师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三)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资料及报刊杂志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第六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义务教育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择校费、借读费,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优先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科学配置义务教育教学资源,重点改善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和学校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社会发展要求改革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水平的目标考核制度,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加强对学校、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推进素质教育等工作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暂缓入学、休学、复学、转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免试入学制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考试成绩和各类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

  第九条

  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设置、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居住登记证明和适龄儿童、少年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本市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告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学校因容量限制导致接收学生困难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由其按照

  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就学。

  学校应当接收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每年7月20日前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入学通知;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保证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对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未达到义务教育文化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等因素,编制学校布局专业规划。

  学校布局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镇化发展进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人口居住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对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

  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学区范围内用地规划,导致学校接受学生范围扩大或者人数增加的,应当保障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用地。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根据规划需要,设置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学校,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进行调整,确保学生就学。学校不再保留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经费应当全部用于学校建设;需要迁移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学校。

  第十九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村级教学点。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市学校的办学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学校教师周转用房,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障学校达到办学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学校,应当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教育用途;经依法批准,学校对外投资以及对学校各类资产进行处置的,其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风险性投资或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严格限制大班额教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额教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提供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教育学校,对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的,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执行机关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九年制义务教育生均经费标准予以保障;专门教育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监督、指导。

  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其户籍所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长联系制度、社区联系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学生管理制度。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生活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周围两百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网吧、歌舞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学校门口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学校周边禁止设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已设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拆除、关闭相关场所和设施,或者迁移学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场地的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经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进行整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设置安保人员岗位,配备专职安保人员,安装警校联动的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投保学生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学生收取。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派驻校园警察,保证校园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学校收费管理制度,禁止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应当在开学前将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等向社会公布;未在开学前公布的,禁止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考核、培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依法办学、民主治学、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和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

  本市实行校长交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本市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当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学生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学校编制标准,并向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适度倾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足额配置学校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合理、均衡配置教职工,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在职务(职称)评聘上,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教师予以适度倾斜。

  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应当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促进教师在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逐步实现师资力量均衡化。

  主城区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支教两年;其他区县(自治县)城镇学校新招聘录用的教师任教两年后,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相对边远的农村学校支教两年。

  对到农村支教的校长、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学校任教的校长、教师,在工资待遇、职务(职称)评聘、能力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支教志愿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教师全员免费培训制度,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教师培训经费,对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适度倾斜,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和教师培训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和充分利用教师培训资源,制定教师培训规划,组织教师进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培训;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研究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创新教育教学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评价的首要内容,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教师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任、职务(职称)评聘、工资待遇、奖惩实施、培养培训的重要依据,并作为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结果,不得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

  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开全科目,开足课时,不得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不得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理想信念、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公民意识、社会主义荣辱观、法制观念、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优化知识结构,丰富社会实践,强化能力培养,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技能培训和疾病预防、青春期知识等健康教育,保证学生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一小时,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学校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音乐、舞蹈、书法和绘画等教学,开展课外文化艺术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综合实践教育,培养学生实践技能、劳动习惯和创新精神。

  初级中等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组织学生进行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自救等自我保护能力。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校教育教学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体系,不得以升学率、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教育教学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培养良好习惯,共同教育和引导适龄儿童、少年健康成长。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提出义务教育经费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由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特殊教育学校、专门教育学校、农村寄宿制学校、农村地区规模小的学校和边远地区村级教学点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力度,重点扶持农村地区、三峡库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用于义务教育,不得抵顶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向义务教育捐赠。

  义务教育捐赠财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学生就学资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等接受义务教育。

  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七条

  教育费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抵顶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拨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经费预算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每学期将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定学校编制和岗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或者不按照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四)学校建设不符合办学标准和建设标准,或者不符合选址、消防、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的;

  (五)违反规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用地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宿舍、食堂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八)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九)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第六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第六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劝其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编班挂钩的考试或者测试,或者将竞赛、考试成绩和证书作为入学条件或者编班依据的;

  (五)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区范围内的学生和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六)擅自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七)将学校资产用于风险性投资、作抵押担保,或者擅自出租、出让、改作他用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或者聘用没有编制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的;

  (十)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的;

  (十一)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补课的;

  (十二)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师和学生单一标准的;

  (十三)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类似指标任务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执行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挤占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实验、综合实践等课时,加重学生课业负担的;

  (十五)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十六)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十七)未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八)违反规定使用教育经费,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教育经费使用情况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的。

  第六十二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行为的;

  (二)举办、参与举办学生有偿培训补习活动,或者在工作日到校外的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三)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参加支教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各种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欢迎、庆典、集会、商业性演出等社会活动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教师、学生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

  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12.20【实施日期】1992.12.20【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

  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因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

  1/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第六条

  义务教育的目标为1995年前重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工矿区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达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目标制定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和措施,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

  第八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

  2/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

  第十四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3/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诬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端正办校思想,采取措施减轻学生负担,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教科书以外的书刊。未经批准向学生发行推销书刊和资料的,学校应予抵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企业事业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不得因其他渠道筹集义务教育经费而减少或抵扣财

  4/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乡(镇)统筹费中,不得少于6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义务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积极发展师范教育。师范院校专业设置和规模应与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其他高等学校也应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扩大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

  提倡和鼓励优秀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四条

  师范院校应扩大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并安排一定数量的指标招收民办教师,逐步降低民办教师的比例。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改变分配方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其他部门符合教师条件、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规定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组织在职进修学习,以达到规定的学历或胜任教学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从城市到农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

  5/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户口可留在城市,并在工资和生活待遇方面从优。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应按时发给,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公办教师的水平。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督学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执行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发行或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资料、书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

  6/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7/7

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公布日期】1992.03.14?

  【文

  号】国家教委令第19号

  【施行日期】1992.03.14?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代替)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批复

  国函〔1992〕20号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由你委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委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因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

  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

  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

  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国)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1986.04.12?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施行日期】1986.07.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篇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年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11.25?

  【字

  号】

  【施行日期】1986.10.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

  教育。

  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初等义务教育也可以分段实施。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义务教育六年,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三年。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试验。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教育基础状况,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

  本世纪末,在占全省人口三分之二的城市、口岸、主要工矿区、国营农场和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其他地区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州、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全省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明确实施义务教育的分阶段目标和步骤,提出保证实现分阶段目标的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市或者市辖区、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由所在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统一组织。

  第六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分阶段目标及其实施方案,应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在一定时期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应当具备《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其配备、配置的标准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小学、初中,帮助居住分散的学生寄宿就读,并适当增加少数民族地区教职工的编制和义务教育经费,以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经济特别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决定,还可以推迟至八周岁入学。

  第十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其规定年限为该地区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教育年限,相应的年龄期,为该地区义务教育适龄期。

  第十一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手续和要求,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开学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十二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适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停学。需要免学、缓学或者停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因疾病申请免学、缓学或者停学的,必须有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三条

  依照《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如居住地尚不具备完成其户籍所在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条件,则应当回到户籍所在地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和颁发证书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其所在学校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贫困的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其他地区是否免收杂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规定收取杂费的地区,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减免杂费的金额,其办学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拨给;属其他办学单位或社会力量筹措经费的,由举办者拨给。

  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立助学金、奖学金,帮助少数民族学生、贫困学生就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

  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民族班、半寄宿制高小班学生普遍享受助学金。

  助学金、奖学金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七条

  市或者市辖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业、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县和不设区的市,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由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有计划、有步骤地使他们入学。

  盲、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筹安排。弱智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国家举办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

  社会力量和公民依法举办。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应当按有关规定返还教育费附加。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出资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管理学校工作,依靠教师办好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任免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应当具备如下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领导管理教育行政工作的能力和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二)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三)乡、镇完全小学以上的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或者小学一级以上教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招生办法和学籍管理制度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得自行附加入学条件或者随意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教辅读物。非经审定的教材和其他进入课堂的教辅读物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端正教育思想,面向全体学生,注重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或者班级,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设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并可以用本民族语言助教学。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好义务教育教材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校舍、场地不得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行政村可以建立社区教育组织,吸收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居(村)民等各方面的代表参加,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中小学校,参与学校建设和管理,开展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等社区教育活动。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

  因特殊情况急需补充少量未取得合格学历的顶编代课教师或者合同教师时,中学应当报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小学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省、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

  育,使各类师范学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特殊教育学校的师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建立师资培训机构。

  各类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师资来源。

  各类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保证他们从事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州、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重视中小学教师的在职培训提高工作,办好教育学院或者教师进修学校。

  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必须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切实做好在职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工作。

  提倡和鼓励中小学教师通过函授、轮训、电视广播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素质。

  提倡和鼓励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他们进修学习,并进行进修考核。进修考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进修考核仍不合格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人事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空编指标的使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充分发挥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同公办教师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可以优先录用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的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统筹,按时发给,并使其报酬逐步做到相当于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县、乡、镇应当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凡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享受国家补助的长期任教的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年老离职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生活补助费。

  民办教师和顶编代课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全社会教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学校的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退休后,退休费按退休前标准工资全额发给。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按规定标准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以及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百分数的两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价上涨因素之后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资金、少数民族机动金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补助专款,用于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各地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个人捐资助学。集资或者捐助款按集资、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

  凡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和各类师范学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优先安排。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经济有困难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助。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者筹集。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居住人口比例配置符合国家规范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其基建经费应纳入该区的开发计划。新建、扩建零星住宅区,必须缴纳义务教育设施配套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修缮中小学校舍。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和各类师范

  学校校舍建设,不受基本建设投资规模限制。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优先安排。在执行当地政府房改方案有关政策中,对中小学教师可以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提倡中小学发展校办产业,或者结合教学发展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福利待遇。中小学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中小学征收、摊派费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按规定收取杂费和代收的费用外,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应当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省、州(地)、市、市辖区、县、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学校布局、人员编制、教学管理、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等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有步骤地使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达到省规定的必备办学条件标准要求,并逐级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州(地)、市、市辖区、县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考核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不力的,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办学水平综合评估的全面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失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的目标或者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标准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执行本办法有关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其侵占、克扣、挪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未及时对危险校舍进行修缮或者修缮质量低劣而发生校舍倒塌,或者因对校舍环境不安全因素未及时发现和排除,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或者移作非教育之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学校主管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场地,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扰乱学校秩序的;侮辱、殴打教师的;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款额及办法,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九条

  学校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者随意开除学生、责令学生停课、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适当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具体罚款办法由市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关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与实施

  本章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基本法。本章主要介绍《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立法过程、立法原则、法律地位以及义务教育的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等。并通过案例分析明确其法律责任和法律实施的要求。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基础教育方面的法律,是促进和保障我国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基础教育的普及和全民素质的提高。

  一、立法过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的政策出台,推动了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发展,也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教育法制建设也随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义务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为了在我国实施义务教育,1984年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开始着手准备起草《义务教育法》。1985年5月27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制定义务教育法、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任务。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明确提出通过立法在全国实施义务教育,它有力地推动了《义务教育法》起草工作的进行。在起草工作中,有关同志搜集整理了我国有关实行普及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历史资料,学习研究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有关普及教育的方针、政策,总结分析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普及教育的成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参阅了世界上一些国家有关义务教育的立法文献,结合我国的现代化需要和实际国情,草拟了《义务教育法(草稿)》。在修改过程中多次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多次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对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分析,反复修改,力求使《义务教育法》既能体现社会对教育的需求,又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便于在实践中贯彻实施。经过两年多的起草工作,《义务教育法(草稿)》基本成熟,1986年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至此,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正式确立。

  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9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步骤、就学、教育教学、实施保障、管理监督等方面提供了具体的指导,进一步推进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实施。

  二、立法原因

  (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是人才问题。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由于起点基础差,人均资源相对短缺,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同时,我国人口众多,广大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不高,人才缺乏,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因素之一,这又是现代化建设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变人口压力为人才优势,必须提高人口的素质。因此,通过制定和实施《义务教育法》,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我国基础教育迫切发展的需要

  基础教育是教育的基础,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基础教育仍很薄弱,这同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的迫切需要还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和差距。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至今尚未普及小学教育;许多中小学教师文化业务素质尚未达到国家的要求;相当一部分中小学校舍破旧失修,教学设备严重缺乏;在一些城镇和乡村,学生中途辍学的情况也比较严重;一些企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的现象时有发生。基础教育的这种落后状况,严重阻碍了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形成尖锐的矛盾。因此,必须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

  (三)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法律保障

  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提出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当时的情况下,我国人口众多,基础教育薄弱,义务教育的实施必须通过立法才能保障。因此,在借鉴国外普及义务教育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完整的、成熟的《义务教育法》,它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确立,使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三、立法宗旨

  《义务教育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我国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一)发展基础教育

  我国的教育事业,大体可以分为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基础教育一般指普通中小学教育,它是一个人形成一定的思想品德,掌握科学文化知识的基础阶段,对公民个人的思想品德和科学文化素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普通中小学教育的状况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人口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发展基础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百年大计,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奠基工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基础教育有了飞速的发展,儿童入学率、学龄人口都有较大的提高。但总的看来,我国的基础教育仍很落后,造成了我国劳动者受教育水平的较低,劳动者素质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因此,通过颁布《义务教育法》,大力发展我国的基础教育,改变基础教育与社会主义现代化不相适应的落后状况,为我国教育的振兴、国家的兴旺奠定良好的基础。历史证明,加强基础教育,单靠一般号召和行政措施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教育立法。

  (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源泉,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也是我国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维护民族尊严的物质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它需要千千万万各行各业学有专长的建设者和劳动者,这一切都离不开基础教育。《义务教育法》的颁行,将使我国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基础教育,使我国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合格劳动者和各类专门人才的培养打下基础,从而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和重要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发展教育事业,不仅是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重点,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义务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必将会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乃至整个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达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目的。

  四、法律地位

  《义务教育法》是教育法律之一,是关于教育的单行法,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基础教育的法律。它的颁布,意味着我国将开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使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开始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基础教育是一个国家教育的基础,是人才培养的摇篮,对于国家的国民素质的提高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在全社会逐步树立和增强义务教育法制观,在许多地方出现了“党以重教为先,政以兴教为本,民以支教为荣”的可喜局面。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全国普九工作已经完成,义务教育呈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势头。

  《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的基础教育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从根本上保证了国民的基础教育。它必将有力地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全面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要内容解读

  我国《义务教育法》共十八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共八章四十六条,对我国义务教育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本节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和宗旨

  《义务教育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根本指导思想和根本宗旨。

  1、根本指导思想。

  《义务教育法》的根本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方针是国家规定教育工作的总方向,是党和国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为实现该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对教育工作所提出的根本思想和总的工作方向。《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方针,在义务教育中应全面地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同时,努力提高教育质量,是义务教育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义务教育是全面发展的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即面向全体适龄儿童、少年的全面发展的教育质量观。

  2、根本宗旨。

  义务教育的根本宗旨是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在义务教育中,我们应通过贯彻义务教育这一根本宗旨,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从升学教育的轨道转移到素质教育的轨道上。把升学率的竞争变为办

  学水平的竞争,从精英教育转向面向全体学生、促使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学生健全的个性,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实施义务教育原则

  1、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予以保障的原则。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一种国民教育。它是关系到提高全民族素质的社会工程,是一项全社会的共同事业,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和支持。为此,《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是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同时,《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各方面职责,规定了学校、家庭以及社会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在实施义务教育方面的行为规范,以确保义务教育顺利推行。

  2、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义务教育实施的统一性是指国家依法统一地实行义务教育制度,要求全国都要实施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实施的灵活性是指在义务教育实施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等实际情况,必须因地制宜推行。如《义务教育法》在入学年龄方面第五条又规定:“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岁入学。”因此,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除了遵循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外,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适合本地区实际的步骤、形式和措施,积极推进义务教育。

  3、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原则。

  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是指义务教育事业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的原则,过去基础教育的管理,存在着集中过多,统得过死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地方和群众办学的积极性,妨碍了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基础教育发展的步伐,《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4、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义务教育有普及性,即要求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但在普及的过程中,也应注意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义务教育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延长义务教育的年限。

  二、义务教育的性质

  义务教育作为一项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具有不同于其他教育制度和教育工作的属性。

  就其性质而言,其具有强制性、普及性、公共性、免费性和基础性。

  (一)强制性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本质特征。义务教育是法律保证实教育活动。义务教育不仅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而且是国家的义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予以保证。对不履行义务教育的行为,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性执行。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对适龄儿童及其家长或监护人的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否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又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个人或组织,由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等。这些法定的强制性措施义务教育顺利实施的法律保障。

  (二)普及性

  义务教育的普及性是义务教育的基本性质。所谓普及性是指全体适龄儿童、少年,除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的以外,都必须入学接受教育,并且必须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三)免费性

  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所谓免费性是指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除其全部或大部分就学费用。《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这说明我国的义务教育是免收学费。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我们的义务教育还不能达到完全免收各种杂费的水平。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来说,只免收学费,一部分杂费还要自己来承担。

  (四)公共性

  义务教育的公共性也称义务教育的国民性,是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公共性是指义务教育是一种社会公共事业,属于国民教育的范畴。它表现在义务教育属于一种政府行为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国家实行九制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这些措施表明,义务教育是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的事,不再是个人或家庭的私事,它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义务教育的这种国家性,保证了国家对义务教育的宏观调控,有利于义务教育质量的提高。

  (五)基础性

  基础性也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征。所谓基础性是指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其目的是为提

  高民族素质,培养“四有”的社会主义人才奠定基础。义务教育作为依法强制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一定年限教育的制度,一般都是基础教育的一部分,或包括基础教育制度。公民接受一定的基础教育是促进个体社会化的必要途径,是社会健康发展的保证。义务教育的基础性还表现在义务教育是一种全民性的教育,而不是英才教育,其根本的目的是使全体适龄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三、义务教育的对象

  (一)义务教育的对象

  义务教育的对象,即《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和少年。”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规定了儿童的入学年龄和入学条件。义务教育的正常入学年龄为六周岁,这是符合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特征的,而且符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和世界义务教育的发展趋势。但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小学入学年龄为七周岁,如果全部改为六周岁入学,师资、校舍、设备和经费等条件都不足。为此,《义务教育法》第五条:“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就使年龄稍大的儿童和少年也成为义务教育的对象,从根本上体现了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又具有可行性。

  为保证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都能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又作出了如下特殊规定: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可以免予入学;因疾病或者特殊原因,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为了使盲聋哑、弱智儿童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而且他们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为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法定学习期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凡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二)义务教育的学制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可

  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这说明我国义务教育的总的年限是九年,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目前,我国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种类有“六三制”、“五四制”和九年一贯制等多种形式。多种学制并存是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在农村,小学和初中的学制多为“五三制”,在师资、校舍、设备、经费都存在较大困难的情况下,勉强在短期内过渡为“五四制”,实际上并不利于广大农村普及初中教育,因此,应允许“五三制”作为一种过渡性学制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作为义务教育的学制应逐步统一,确定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符合教育规律的学制有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为了确定义务教育的学制,有关专家对各种学制进行了多年的分析研究,实践证明“五四制”具有较多的优越性,比较适应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和教育教学内容的需要。“五四制”做为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基本学制,是较为适宜的。

  四、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义务教育中分别承担相应的职责,这在《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国家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之一。这里的国家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责任是宏观调控与创造条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科学领导和综合布局,制定切实的规划,分阶段、有步骤、有计划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义务教育的监督检查制度;制定义务教育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办学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和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提供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给予资助;帮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培训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实行免费教育,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帮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奖励贡献突出者,处罚违反法律者等。

  (二)社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全社会的任务,要动员整个社会力量来贯彻执行。《义务教育法》所谓社会是指全社会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除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之外的其他公民和个人。作为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社会主体在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中,主要承担

  的责任有以下几方面: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承担相应的办学费用,不断改善办学的条件;对实施义务教育捐资助学;不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维护学校的权益和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等。

  (三)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阵地,承担着具体实施义务教育活动的责任。《义务教育法》所称的学校是指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包括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育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的主要责任包括按时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保证其享受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对修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发给义务教育的证书;维护学校财产和师生安全;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四)家庭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

  家庭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主要是针对父母或其他的监护人来说的。父母或监护人有义务保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能中途辍学;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因为身体原因需要免学、缓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等。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

  一、《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步骤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义务教育按照“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各地区、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因此,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步进行的原则,不同的地区类别,采取不同的步骤。

  义务教育的具体实施步骤,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作了相应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第九条规定:“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平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初等义务教育,一般采取一步实施的办法,即在普及小学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了实施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标准和要求,依法宣布对该小学的所有适龄儿童实施五年或六年的义务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实施,可实行一步实施和逐步实施两种,有条件的地方在实施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和普及初中的基础上,一步实施八年或九年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只能逐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根据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全国不同地区的发展目标和进度可有所不同。第一类地区是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地区,初中普及率高,1997年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第二类地区是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地区,目前小学已普及,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第三类地区是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争取在本世纪末大体上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落实好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对于实现“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战略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义务教育》的具体运用

  《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是受法律保障的。《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法》第18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0条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案例9-1〕不送子女上学

  海南三百多名家长被政府罚款

  2001年8月,因经多次动员教育仍不送适龄子女上学,海南三亚市天涯镇360多位学生家长被该镇政府各处以1000元罚款的处罚。天涯镇政府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屡教不改、今年9月开学后仍不送子女上学的家长,镇政府将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强制那些家长送子女上学。

  天涯镇副镇长周某表示,处罚的主要目的是让群众知道他们有送适龄儿童上学接受教育的义务,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对经济确实有困难而导致辍学的家庭,当地政府会尽力帮助,但对有一定经济实力却不送适龄子女上学的家长要进行处罚。

  一些家长说,这给我们打了一支“预防针”,罚款事小,误了孩子的前程事大。不少老师则拍手称快,认为这样不仅明确了责任,同时还起到了法制教育的作用。(2001年8月2日

  中新社)

  海南省还自行规定相关的处理办法,如:《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48条规定,适龄儿童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三亚市实施《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入学的,当地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如收回其责任田、吊销其营业执照、处罚款等,责令其送子女入学等等。

  〔案例9-2〕初中生被父母强行辍学

  姚某,男,15岁,某乡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因姚某学习成绩不好,姚父母认为姚某考不上高中,更上不了大学,遂让其辍学,帮助家里干活。乡中学经过多次派人劝说、动员,姚父母就是不让姚某上学。学校及姚某应怎么办?

  姚某可向乡政府申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姚某是初二学生,理应接受义务教育。姚某的父母却以考不上高中为由强行让其辍学回家,帮助家里干活,已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姚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及姚某可以通过所在中学向乡政府反映情况,乡政府应对姚某父母进行批评

  教育。如果姚某父母经批评教育仍然拒绝让姚某就学,乡政变对其可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措施。司法实践中,学校及姚某还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父母支付学杂费并让自己重新就学。

  2、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地方有关部门依照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初中和小学生必须坚持就近入学的原则,不准招收择校生,严禁把捐资助学同录取学生挂钩。”

  〔案例9-3〕适龄儿童被拒绝就近入学

  某乡小学由于办学条件好,师资力量强.教学质量高,是众多学生家长理想的学校。1999年,为了能够更多创收,在现有条件下,学校决定,在秋季招生中,压缩计划内儿童入学名额,扩大收费生比例,王某家住这所小学的服务区内,今年就要升入一年级。当他的父母带着他按时去学校报名时,却被告知计划内名额已被报满,只能按收费生交3000元入学,否则,不能入学。学校的行为合法吗?王某该怎么办?王某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义务教育是王某依法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所学校压缩计划内名额,扩大收费生比例,造成王某无法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侵犯了王某的受教育权。王某可通过其父母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如有下列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无正当理由拒收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的(如:以学生不能交纳杂费为由拒绝学生就学);对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拒绝接收的;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解决的;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转移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等严重行为的;擅自决定停止学生上课,迫使学生离校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并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3、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雇佣童工。《义务教育法》第15条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此分别作了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和个人,由当

  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案例9-4〕暑期雇用童工之风再起

  2004年07月,暑假刚开始不久,先后有多名读者致电早报新闻热线,反映部分企业非法雇用童工。

  自今年6月底学校放暑假以来,早报热线先后接到市区王女士、南安许先生、石狮蔡先生等多位读者反映,放暑假后,一些企业特别是生产季节性产品及中小规模的企业,利用暑假期间,违法雇用童工。这些被雇的初中生、小学生一般都在13岁至15岁之间,有的甚至只有11岁至12岁。由于年龄太小,再加上童工们所从事的工作大都为彩绘、树脂工艺等其他一些对人体有害的工作,劳动时间长,工作环境差,对童工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

  泉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表示,政府有关部门将对非法使用童工加大查处力度。根据法律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除从事家庭劳动、家务劳动等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外,其余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雇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均被视为雇用童工行为,依法将受从重从严查处。据此,市劳动监察大队将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展开行动,依法查处雇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泉州市总工会蔡主席强调,不论何时,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雇用童工。总工会在密切关注非法雇用童工这种违法现象的同时,将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严厉查处违规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2004年7月9日

  《泉州晚报》)

  《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在校生同样适用以上条款。

  这就是说,义务教育在校生免除或终止接受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必须是因病或者有特殊情况,其中属于因病休学、退学的需要持有一定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

  第二,需要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正式提出申请。

  第三,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除此之外,学校无权批准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退学、停学。擅自开出假毕业证明,属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同时,依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关于为童工开具假证明应予以处罚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9-5〕

  批准义务教育适龄学生退学并开具假证明

  某农村中学,有一些正在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适龄学生的父母找到学校,要求让他们的子女退学,外出打工,以求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学校校长明知这是违背《义务教育法》的行为,但碍于各种关系和私人情面,竟给三个学生非法开出了初中毕业证明书,批准了两名学生的退学申请。

  该校校长的行为明显属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

  (二)侵犯实施义务教育设施和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义务教育款项,包括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学校收取的杂费、集资或捐资费等费用及物资。对这些费用和物资,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占或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的法律责任认定

  对于偷窃,掠夺、勒索学校的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故意毁坏学校房屋和设备,占用学校的房屋、场地、并扰乱学校秩序等行为,《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视情节和危害后果轻重,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和个人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秩序和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行为处理。

  《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工作秩序。违反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9-6〕学校、教师权益岂容侵犯

  某乡镇企业管理局离休干部王某抢占中学校园,私自靠学校院墙,盖私房,扒毁学校后墙,并对前来制止的该校教师大打出手,侮辱谩骂,致使全校停课,工作无法进行。学校领导多次到当地政府和有关司法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惩办凶犯,但因王某的所谓“老干部”身份和各方面的关系,有关部门层层推诿,迟迟不予追究,使王的气焰更为嚣张,并扬言:“多大的官我也不怕,谁也不能把我怎样。”后来,一位省级领导对此事作出批示,有关部门作出如下处理:一、王某向单位党组织写出书面检查,向该校全体老师和领导班子赔礼道歉;

  二、由王某拆去新建起的院墙,按原样垒好被扒毁的学校后墙;三、地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教育局党组要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以利于问题的妥善解决。但对这三条处理意见,王某只执行了“按原样垒好被扒毁的学校后墙”,对其它意见拒不执行。他既未写出检查和赔礼道歉,也没有拆去自己私建的院墙,并对学校领导时有辱骂行为。最后,经新闻机构和当地领导直接干预,此案才得以妥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对王某进行了罚款处理;王某所在的乡镇企业管理局召开机关支委扩大会,对他进行严肃批评。王某当面承认错误。(顾基平

  《湖南教育》

  1997年第4期)

  2、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

  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辱人格尊

  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案例9-7〕

  教师体罚学生的代价

  据《辽宁法制报》报道:沈阳市大东区某村小学的一名年仅12岁的6年级学生小明被老师用皮带抽打,造成其胳膊、大腿、后背等处共有20余处伤痕。

  2002年4月18日上午,上第三节英语课时,小明感觉身上系着的皮带发紧,就摘下来,在手中摆弄。这时,教师吴某非常生气地走下讲台,扔掉小明桌上的文具,一手夺下小明手中的皮带,不由分说地冲小明身上一顿狂抽。周围的同学们用颤抖的声音乞求老师别打了,可吴并没有收手,而是又狠抽了小明几个嘴巴。据小明的母亲讲,小明放学回家后并没有讲在校挨打的事情。可当晚给他脱衣时,母亲发现他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的,而且还发现小明的裤子湿乎乎的。小明便向妈妈哭诉了在校挨打的事,并说当时由于太害怕了,以致于还尿了裤子。除了身体上的伤之外,小明一直精神恍惚,不时地大喊大叫,还不敢让关灯,并不时地呕吐。

  事发后,学校对吴某进行了通报批评,暂停工作,取消了结构工资。小明的家长对学校的处理很不满意,表示如果学校不能公平解决,将对学校提起民事诉讼。

  (《少年儿童研究》2003年第3期)

  教师吴某发现学生不认真听讲,却不进行劝告、纠正,反而用体罚的手段来对待

  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使用皮带对小明幼小的身体进行抽打。吴某的行为手段之恶劣,情节之严重,已经严重侵犯了小明的生命健康权,不仅造成闵小明身体上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给他幼小的心灵带来巨大的创伤,以至于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教师吴某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小明实施的严重体罚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为具有过错。

  沈阳大东区某小学分别对小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他们因受教师体罚造成伤害而花费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家长因此的误工费、小明的精神抚慰金,如果造成残疾的,学校还应赔偿他们残疾生活补偿费。

  教师吴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小明及父母可以向学校领导或者学校上级机关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教师吴某的体罚行为,要求责令纠正教师的违法行为,也可以要求给予教师吴某行政处分。

  教师体罚学生是侵害学生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我国法律严格禁止教师体罚或

  变相体罚学生。但是类似案件屡屡发生。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自2000年11月1日-2002年11月31日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涉及教师体罚学生的案件有46起,占涉及学校类案件总数的13%。2001年中心对青海省的200名中小学生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学生曾被教师打骂的比例为73.8%,其中经常被教师打骂的比例为5%。对江苏省的200名中小学生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学生曾被教师打骂的比例为26.5%,其中经常被教师打骂的比例为3%。可见,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尚大量存在,希望能够引起学生父母、教师、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师生人身权利都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案例9-8〕小学生因违纪而被学校开除

  叶某,男,12岁.某乡小学五年一班学生

  叶某父母均长年在外地工作、由他的爷奶照顾他:由于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没有太多精力去管教,加之又过分宠爱孩子,使得叶某非常任性,欺侮同学,破坏学校财产,有时连老师也敢骂,是学校出名的“小霸王”。学校老师对其多次批评教育,叶某置若罔闻,学校先后给予其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但都没有效果,叶某反而变本加厉。经大家一致要求,学校作出开除叶某决定。学校做法合理吗?叶某该怎么办?

  学校无权开除叶某。叶某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能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小学管理规程》第15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小学不能开除学生”。根据以上规定,叶某处于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义务保障叶某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开除叶某,使其不能接受义务教育,侵犯了叶某的受教育权,叶某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

  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对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公司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

  1、为加强本公司档案工作,充分发挥档案作用,全面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地保护及利用档案,为公司发展服务,特

  制定本制度。

  2、公司档案,是指公司从事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各项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公司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公司档案分为受控档案和非受控档案。

  3、公文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员应保证经办文件的系统完整(公文上的各种附件一律不准抽存)。结案后及时归档。工作变动或因故离职时应将经办的文件材料向接办人员交接清楚,不得擅自带走或销毁。二、文件材料的收集管理1、公司指定专人负责文件材料的管理。

  2、文件材料的收集由各部门或经办人员负责整理,交总经理审阅后归档。

  3、一项工作由几个部门参与办理的,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主办部门或人员收集,交行政部备案。会议文件由行政部收三、归档范围

  1、重要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的通知、报告、决议、总结、典型

  2、本公司对外的正式发文与有关单位来往的文书。

  3、本公司的各种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请示、批复、会议记录、统计报表及简报。

  4、本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材料。5、本公司职工劳动、工资、福利方面的文件材料。

  6、本公司的大事记及反映本公司重要活动的剪报、照片、录音、录像等。四、归档要求

  1、档案质量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2、归档的文件材料种数、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3、在归档的文件材料中,应将每份文件的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分别立在一起,不得分开,文电应合一归档。

  4、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

  5、档案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其它文件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应保持文件之间的密切联系并进行系统的排列。

  6、案卷封面,应逐项按规定用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五、档案管理人员职责1、按照

  有关规定做好

  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分类、归档等工作。2、按照归档范围、要求,将文件材料按时归档。3、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努力维护公司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1、公司档案只有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借阅,借阅者都要填写《借阅单》,报主管人员批准后,方可借阅,其中非受控文档的借阅要由部门经理签字批准,受控文档的借阅要由总经理签字批准。

  2、档案借阅的最长期限为两周;对借出档案,档案管理人员要定期催还,发现损坏、丢失或逾期未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总经理处

  只有一个孤独的影子,她,倚在栏杆上;她有眼,才从青春之梦里醒过来的眼还带着些朦胧睡意,望着这发狂似的世界,茫然地像不解这人生的谜。她是时代的落伍者了,在青年的温馨的世界中,她在无形中已被摈弃了。她再没有这资格,心情,来追随那些站立时代前面的人们了!在甜梦初醒的时候,她所有的惟有空虚,怅惘;怅惘自己的黄金时代的遗失。咳!苍苍者天,既已给与人们的生命,赋与人们创造社会的青红,怎么又吝啬地只给我们仅仅十余年最可贵的稍纵即逝的创造时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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