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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体会150字(4篇)

神洲文档网 发表于2023-05-03 18:05:05 本文已影响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体会150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24?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一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〇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

  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

  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

  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

  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

  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

  刑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

  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四十六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

  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变更被保护人员身份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的决定如实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体会150字

  

  教师对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体会

  新时代,我国的社会矛盾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人民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随着近几年扫黑除恶工作的不断开展深入,黑恶势力得到了遏制,但在部分地区及领域仍然较为突出,并未被彻底根除。其活动也逐渐隐蔽,游走于犯罪和违法之间,同时其组织形态、获取利益的方式也在发生改变。黑恶不除,则民不安、国不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是具有中国特色优势的扫黑除恶的制度机制,能确保扫黑除恶有法可依、常态开展,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对于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大意义。我们还要充分认识公立医院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深入系统地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树立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流程等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行医、依法治院。

  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个人,我认为我们应认真学习反有组织犯罪法,自觉防范身边的有组织犯罪并及时举报。作为一名基层工作者应首先做到不参与、抵制有组织犯罪,还应该及时举报有组织犯罪情况,为维护社会安全贡献力量。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体会150字

  

  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稿

  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稿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全面胜利。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生动司法实践表明,恶势力作为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严重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严重侵蚀党的执政根基,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变、发展和壮大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承接性,必须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刚刚实施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上升为明确的法律概念,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在深刻理解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和实施重大意义的同时,要精准把握法律适用,依法认定和惩处恶势力犯罪。

  一、要充分认识将恶势力上升为法律概念的重要意义。

  1995年,《政府工作报告》首先提出要打击“流氓恶势力”,恶势力提法由此产生,经数次全国性的“扫(打)黑除恶”斗争,它的概念逐步明确,趋于规范化,一步步从政策概念向广义的法律概念过渡,直至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恶势力才真正成为法律概念,填补了法律空白。

  一是我国反有组织犯罪实践经验的系统集成。

  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打击有组织犯罪,经过不断总结经验,确立了对黑恶势力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方针政策,逐渐明确恶势力的法律概念。2009年两高一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首次规定了恶势力,并阐明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2018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对依法惩处恶势力作了专章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恶势力违法犯罪规定的细化、补充、完善,恶势力已经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满足了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有必要将其上升为法律概念。

  二是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实际需要。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恶势力案件约占有组织犯罪案件总数的80%,已经成为反有组织犯罪的主要惩治对象。恶势力有其自身独特的危害性,其连续犯罪所积累的组织能力、经济能力、社会恶名等极大增强再犯可能性,其社会危害性呈持续状态。另外,作为有组织犯罪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形成、发展一般都经历由小到大,由普通共同犯罪、恶势力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因此对恶势力必须坚持露头就打、打早打小,从源头上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造成更大社会危害。

  三是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客观要求。

  在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惩治恶势力犯罪虽然有了一系列规定,但比较分散、未成体系,部分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恶势力的规定,是对我国以刑法为主体的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有力促进了惩治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向系统牢固的法律体系迈进。该法对构成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进行规定,对适用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对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附加刑适用,以及认罪认罚、网络犯罪、软暴力、涉案财产认定处置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为防止人为“拔高”或“降格”提供更加有效法律保障,切实保证惩治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二、要准确认定和惩治恶势力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共九章七十七条,对认定和惩处恶势力犯罪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准确理解把握,确保法律统一适用。

  一是准确把握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作为一种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要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特征,避免认定扩大化、随意化。在司法办案中,不仅要审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法性,更要审查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是否具有不法性,坚决防止把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等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加区分地认定为恶势力案件。对于恶势力危害后果的认定,要从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

  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方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所在地区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确保认定全面准确。

  二是准确认定网络恶势力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三条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正式纳入有组织犯罪的惩治范围。在司法办案中,要从行为手段、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准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恶势力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对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备“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案件;对于完全通过线上方式,或者主要环节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仅及于网络空间的,也要准确甄别,审慎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三是精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司法办案中,准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就是要坚持审时度势、区别对待。对于恶势力犯罪整体来说,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但对于具体的恶势力案件而言,不能将依法严惩简单理解为一律从严,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来确定不同的刑罚,坚持宽严并举,突出惩治重点,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恶势力犯罪案件绝不是“一律从宽”,对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三、要有效适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

  反有组织犯罪法建立了一系列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长效机制,人民法院要通过行使审判职能,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有效推动机制落地,确保反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打击恶势力犯罪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恶势力的惩治力度。

  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了监察机关、政法各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城乡接合部、城中村等管控力量相对薄弱的重点地区,和建筑工程、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要在从严从快惩处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配合民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全面审查,对相关刑事案件,及时向纪检监察、组织部门通报情况、送达法律文书,并做好信息核对反馈工作,切实巩固党的执政根基。要深入研判案件背后的社会管理薄弱环节和行业监管漏洞,制发司法建议,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提高社会综合治理效能。

  二是有效阻断恶势力向未成年人群体渗透。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办案中,要对教唆、诱骗未成年人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该重判的坚决重判到位,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于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始终保持严惩高压态势。对实施恶势力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条件的,依法依政策从宽处罚,促进未成年人罪犯改过自新,重回人生正轨。

  三是加强对恶势力犯罪规律特点和应对策略的研究。

  此次反有组织犯罪法提升了惩治恶势力犯罪相关规范的法律效力层级,作为新的法律规范,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问题。要针对恶势力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反映出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准确研究把握恶势力犯罪的新特征、新形态、新变化、新动向,创新理念思路和方法手段,发现和总结经验做法,指导司法实践。要结合反有组织犯罪各项工作机制,梳理工作难点、堵点问题的成因和对策,对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的共性问题及时研究制定解决方案,不断完善工作方法、模式、流程,形成管用有效的常态化制度机制,坚决防止恶势力卷土重来、死灰复燃。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体会150字

  

  【基层动态】塔城市?民检察院:学习宣传《中华?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为切实维护塔城市社会安全稳定,塔城市?民检察院开展了《反有组织犯罪法》学习宣传活动。塔城市?民检察院通过晨会、周三政治学习?、业务部门培训等多种?式组织全体检察?员系统性地学习了《中华?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条?。检察?员培训后,以?进校园开展法治讲课、?进村队?户宣传、发放宣传资料的?式教育群众组织犯罪的法律概念,解答群众咨询,主要以“护蕾?动”“电信诈骗”“套路贷”“?利贷”领域的犯罪案件为?例,向群众讲解犯罪案例的基本特征、常见作案?法及相应风险防范提?,倡导?家踊跃举报。

  今后,塔城市?民检察院将继续依法严惩违法犯罪,持续加?对《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宣传?度,进?步提?市民对《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认识和了解,增强市民的法律意识,为塔城市社会稳定,?民群众?活安定,经济?质量发展,为???顺利召开为贡献检察?量。来源|塔城市?民检察院通讯员|恒巴提编辑|?可欣审核|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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